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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进沪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信息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来源:中安食品安全培训网

 上海市进沪食品食用农产品信息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进一步加强进沪食品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保障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上海市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等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进沪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向本市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登记进沪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相关信息的行为,以及食品药品监管、农业、出入境检验检疫、市场监管等部门实施进沪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信息登记管理和行政执法。

 

  本办法也适用进沪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通过网络在沪销售的食品和食用农产品。

 

  第三条(生产经营者责任)

 

  进沪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进沪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信息登记义务,主动登记进沪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相关信息,确保登记信息的准确和完整,对登记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批发经营企业、批发市场、兼营批发业务的储运配送企业、连锁经营企业、中型以上食品店、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中央厨房、学校食堂、中型以上饭店以及连锁餐饮等,采购、销售进沪食品和食用农产品时,应当认真核对登记信息,查验登记编号及登记二维码。不得采购、销售未经登记的进沪食品和食用农产品。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督促入网食品经营者履行本办法规定的登记义务,核对入网销售的进沪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的登记信息,查验登记编号及登记二维码。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和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进沪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信息登记工作,按照《上海市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办法》的要求,将登记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对相关部门开展进沪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登记工作情况进行评议、考核。

 

  第五条(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职责)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进沪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信息登记工作的组织推进、综合协调,具体承担下列职责:

 

  (一)建立全市统一的进沪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相关信息登记平台(以下简称登记平台),并负责信息平台的运行和维护;

 

  (二)负责进沪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相关信息的登记工作,实施信息登记的监督管理与行政执法。

 

  (三)会同相关部门拟订本办法的具体实施方案、相关技术标准。

 

  第六条(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职责)

 

  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在市人民政府指定公路道口对进沪畜禽产品动物防疫监管的信息登记工作,实施信息登记的监督管理与行政执法。

 

  第七条(市场监管部门职责)

 

  区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进沪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信息登记的监督管理与行政执法。

 

  第八条(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职责)

 

  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登记管理需要,提供进口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登记的相关信息,并督促进口食品和食用农产品进口商履行进沪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信息登记义务。

 

  第九条(其他相关部门职责)

 

  商务、经济信息化和粮食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进沪食品和农产品的信息登记工作,鼓励优质安全的食品和食用农产品进沪销售,引导本市食品生产经营者与外埠进沪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企业实行食品安全信息对接,登记进沪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相关信息。

 

  第十条(行业引导)

 

  与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相关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提供相关宣传培训和技术服务,引导和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自觉履行进沪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信息登记义务。

 

  第十一条(基本要求)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批发经营企业、批发市场、兼营批发业务的储运配送企业、连锁经营企业、中型以上食品店、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中央厨房、学校食堂、中型以上饭店以及连锁餐饮企业等采购和销售的、或者通过网络平台销售的进沪食品和食用农产品,必须由进沪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进行进沪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相关信息的登记。

 

  食品药品监管、农业、出入境检验检疫和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沟通协调,建立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登记信息共享机制,促进各部门登记信息的有效衔接。

 

  第十二条(登记主体)

 

  本办法的登记主体是进沪食品与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

 

  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进沪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可以由生产经营者总部统一实施登记。

 

  第十三条(登记类别)

 

  本市对下列类别的进沪食品和食用农产品实施登记管理:

 

  (一)依据《上海市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办法》需要追溯的食品和食用农产品;

 

  (二)依据上海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批准发布的“高风险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目录”中涉及的食品和食用农产品;

 

  (三)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类别的食品和食用农产品。

 

  第十四条(登记内容)

 

  进沪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信息登记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注册信息:生产经营者名称、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地址或者住所、邮政编码、联系方式等。

 

  (二)许可信息: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书和获得的认证、认可资质证书。

 

  (三)产品信息:食品的品名、包装规格、产品标准、生产厂名和地址、认证认可证书、预包装食品的中文标签;食用农产品的品名、产地、产品标准、认证认可证书等。

 

  第十五条(登记机构)

 

  市食品药品监管和农业部门是进沪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信息的登记机构。

 

  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建立登记平台,并与本市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平台对接,切实提高信息登记平台的技术层次与科学运行水平。

 

  鼓励有条件的进沪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相关行业协会、第三方机构建立进沪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登记系统,并与本市登记平台进行对接。

 

  第十六条(登记程序)

 

  进沪食品和食用农产品在沪销售之前必须进行信息登记。登记以网络登记为主,纸质登记为辅。

 

  采用网络登记的,进沪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登记平台上录入所需登记的相关信息,登记平台应当即时生成登记编号及登记二维码。

 

  无法采用网络登记的,进沪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委托的市食品安全工作联合会进行纸质登记,市食品安全工作联合会应当提供服务,及时将纸质登记信息输入登记平台,并提供登记编号及登记二维码。

 

  第十七条(信息保存)

 

  市食品药品监管和农业部门应当从技术上、规范上稳妥保存已登记的信息,防止发生信息部分或全部损毁、灭失等问题。采用电子信息手段存储的,要有备份系统;采用纸质登记的,要保存纸质信息。登记信息保存至少五年。

 

  第十八条(信息的变更)

 

  进沪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的注册信息、许可信息和产品信息发生变更后仍需在本市销售的,应当自信息发生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平台或者市食品安全工作联合会变更登记信息。

 

  第十九条(消费者知情权保护)

 

  消费者有权通过登记平台查询相关信息。

 

  采购、销售进沪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向其提供进沪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的来源信息,接受消费者监督。

 

  消费者发现进沪食品和食用农产品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可以向食品安全投诉电话进行投诉举报。市食品药品监管、农业、出入境检验检疫和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核实处理,并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二十条(服务和监督)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自行或者委托相关行业协会、第三方机构,为进沪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的登记提供指导、培训等服务。

 

  市食品药品监管、农业和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将进沪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信息登记管理纳入年度监督管理计划,通过定期核查、监督抽查等方式,加强对生产经营者履行信息登记义务的监督检查,并将有关情况纳入其信用档案。

 

  第二十一条(法律责任)

 

  进沪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食品药品监管、农业、出入境检验检疫、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造成不良后果或影响的,可以列入诚信黑名单,禁止进入本市销售。触犯刑法的,依法追求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行政救济)

 

  进沪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认为食品药品监管、农业、出入境检验检疫和市场监管部门存在违法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有关用语含义)

 

  本办法所称进沪食品和食用农产品,是指原产于本市之外的国内其他省市或地区以及进口的食品和食用农产品。

 

  本办法所称进沪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信息登记,是指为保证本市食品安全,由进沪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将企业的注册信息、许可信息及产品信息等食品安全信息向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进行登记,以规范生产经营行为的具体措施。

 

  本办法所称的中型以上食品店,是指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的食品商店。

 

  本办法所称的中型以上饭店,是指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150平方米以上,或者就餐座位数在75座以上的饭店。

 

  第二十四条(解释部门)

 

  本办法由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7年  月  日起施行。


创建时间: 2017-0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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